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撤緩-180-202412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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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育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590號、112年度執 緩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育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育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廖麗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本案緩刑宣告),該判決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有按期給付1萬元共4期,惟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6月止,因菜攤被收回,致使收入銳減,每月僅給付告訴人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有給付5,000元),合計僅給付7萬5000元,告訴人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賠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雖受刑人係因經濟困難始未能完全依本案緩刑宣告按期履行賠償,似不符合情節重大,惟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陳稱:我剛開始有拜託對方讓我每月給付3,000元,對方也不高興,我實在擠不出錢來,113年6月我還有給,113年7月我沒有給,我請求地檢署撤銷緩刑,拘役45日我要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等語,並於「受刑人緩刑負擔調查表」中勾選「無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位,再就上開經濟因素加註說明,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對受刑人宣告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依該判決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自112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12年5月2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4年5月22日止,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112年4月起,有按期給付1萬元共4期,惟自112年8 月起至113年6月止,因菜攤被收回,致使收入銳減,每月僅給付告訴人3,000元(後於112年9月間有給付5,000元),合計僅給付7萬8000元。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8月15日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於113年7、8月間未為給付,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09頁)。告訴人認受刑人顯無誠意履行賠償,故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113年6月13日聲請書暨檢附被害人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刑人113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付款記錄明細、受刑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菜攤照片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61頁、第105—133頁、第139—147頁)。 (三)嗣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31日傳喚到庭陳稱:我剛 開始有拜託對方讓我每月給付3,000元,對方也不高興,我實在擠不出錢來,113年6月我還有給,113年7月我沒有給,我請求地檢署撤銷緩刑,拘役45日我要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等語,有該署同日執行筆錄1份可佐(見執聲卷第299頁),並於「受刑人緩刑負擔調查表」中勾選「無法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請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人之緩刑宣告」欄位,再於「其他」欄位載明「經濟收入不穩定、貨款也積欠很多、又要養母過活,希望拘役45日改為分期付款或改勞動」,有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附卷可考(見執聲卷第303頁)。 (四)由此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本案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 甚至主動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堪認本院給予受刑人緩刑寬典之目的已無從達成。準此,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