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撤緩-181-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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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雅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 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雅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111年度偵字第48442、51709、5204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2年5月1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23日復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内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犯後辯稱壓力大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語,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悟之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於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時,為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足認受刑人之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又於彰化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067號案件之偵訊程序,受刑人當庭陳報之地址為戶籍地(見113偵1784卷第79頁),另於113年度撤緩字第181號(即本案)之訊問程序,其當庭陳報之地址亦為戶籍地(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受刑人之住居所相同,均非本院轄區。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並未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是受刑人之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應為彰化縣,而非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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