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撤緩-182-202410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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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立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立臻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給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給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給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已通知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並於112年10月4日起數次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其履行情形,惟於113年7月23日經電詢被害人洪聖益表示,受刑人均未支付賠償金額,亦未與之聯繫;另至113年8月23日止,以收支系統查詢尚無受刑人向公庫繳款之紀錄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 緩刑之撤銷亦有修正,依立法意旨說明,舊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是將緩刑之撤銷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兩種原因,故將刑法第75條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並新增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0年間,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受刑人並應依判決附件一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於112年8月10日前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附件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48號執行卷宗(下稱執緩卷)第5-1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10頁)。從而,命受刑人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條件向各被害人給付及向公庫支付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所知悉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㈡受刑人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於112年8月10日前分別 向被害人朱明哲支付8萬6,000元、向被害人官恆賢支付16萬7,000元及向被害人洪聖益支付17萬元,亦未向公庫支付6萬元等情,業經受刑人供承在卷(見執緩卷第33、61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收支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執緩卷第72、77-79頁),是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應向公庫給付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確實未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約定條件履 行,亦未向公庫給付;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曾於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1日及113年5月13日,分別以函文及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等方式,催促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799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8日中檢介公112執緩948字第1129097988號函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執行筆錄(112年11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執行筆錄(113年5月13日)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12、13-14、16、17-18、28-29、32-33、55、58、61-62頁),受刑人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傳喚其到庭說明時陳明:因手機無法使用,失去被害人代表洪聖益之聯絡電話及帳戶資料,而未依約給付,至於公庫部分會努力等語,惟於被害人洪聖益再行提供聯絡電話後,受刑人仍未與之聯繫,亦未支付賠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執緩卷第64、72頁),且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1日再次傳喚其到案說明時,受刑人猶未遵期到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緩卷第70-71頁),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猶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分毫;酌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猶仍未見回覆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9月11日中院平刑禮113撤緩字第182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15、17、19頁),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顯見其漠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認受刑人所為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