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撤緩-184-2024101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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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升竑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制性交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2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八十二號案 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該案於112年1月16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0日復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禁止對該案被害人為騷擾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該案判決於112年1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3月20日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7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法113執10854字第1139110686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