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撤緩-185-2024100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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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千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千渝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月30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2月21日、112年2月26日,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20日、15日,應執行拘役30日,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稱後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現未在監在押 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7月1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程序上並無違誤,核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復犯後案,後案並於前 案緩刑期內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顯見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  ㈢然查,依後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且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後案於審理中,囑託美德醫院對受刑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以:依案主(即受刑人)陳述,於犯案該日之行為似受到了聽幻覺的影響,以致案主即使了解該行為屬非法,仍從事之。雖然案主描述自己對於聽幻覺沒有抵抗能力,然而在描述過去聽幻覺要自己結束生命之事件時,又能在最後關頭抵抗,顯示案主仍有部分的判斷能力以及抵抗聽幻覺之能力。案主對自己的行為感到愧疚,但仍然可能受到魔鬼聲音的影響而繼續執行其要求。雖個案知道其所為犯法,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惟其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症狀影響,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恐受不可抗拒之聽幻覺影響,故有降低之情形等語,後案判決並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此觀後案之判決理由所載即明。則受刑人後案之竊盜行為,既經認定係受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症狀影響,而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之情況下所為,是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可責性自難與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一般人相提並論,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明顯。㈣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後案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之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原因、社會危害程度尚有差異,且後案經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輕於前案之宣告刑,足見受刑人所為後案之違反情節並未重於前案,尚難僅以受刑人故意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即認有非予撤銷前案全部之罪之緩刑宣告,而再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況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竊盜犯行,既經法官量處應執行拘役30日,對受刑人而言,應已足生警惕與處罰之效果,自無庸另將其前案之緩刑亦併予撤銷,致失立法所訂緩刑制度之本意。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 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本案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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