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撤緩-187-202410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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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震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12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他字第16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震豪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4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初復犯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予以撤銷。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緩刑2年,於112年4月19日確定。受刑人於11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00日間犯後案,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2日確定,檢察官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前案及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本案,固不可取,然其所犯前案 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後案則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前案與後案所犯罪名迥異,犯罪型態、犯罪之原因、動機、主觀犯意、危害程度、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又受刑人前後2次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月23日、113年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19日之間,行為時間間距近2年之久,前、後案顯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另參以受刑人於後案坦承犯行,尚難認受刑人主觀犯意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後案所為刑之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其法治觀念。綜前,本件無從僅因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更犯後案,即驟認其對於前案未見悔悟自新,且聲請人復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遽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