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撤緩-188-202410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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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塵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塵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2年8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詐欺、妨害名譽案件,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33777號偵查中;另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及10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出國,經依法告誡;又受刑人應執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一再督促受刑人履行,受刑人並於113年2月1日簽立具結書,然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 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上開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報到執 行,受刑人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時,經執行檢察官告知其應依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12年8月9日至116年8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若未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命之負擔或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此有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影本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執行保護管束及緩刑期間,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涉犯詐欺案,經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290、43293、43049、44014號偵查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事。  ⒉受刑人於113年7月18日無故未遵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另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於113年7月10日至113年8月14日逕予出境,而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等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確已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之情形。 (三)又受刑人本應依上開緩刑負擔完成240小時義務勞務,於執 行檢察官指定112年8月23日至113年8月22日之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經觀護人多次督促受刑人應積極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並於113年2月1日具結保證依規定於履行期內完成義務勞務,然於履行期限屆至時總計僅履行8小時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113年2月1日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臺中地檢署觀護導護紀要等在卷可考,參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若以每日6小時計算,僅須40天工作日即可履行完畢,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相較於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對受刑人而言,十分有利,受刑人卻一再拖延,屢未到場履行義務勞務,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督促仍置之不理,且未能提出證明有何難以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顯然無意履行負擔。 (四)揆諸本案判決之保護管束及附帶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之 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在在顯示受刑人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意願,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不知警惕,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5款所規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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