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撤緩-193-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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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宮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宮娜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45日、30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緩刑2年,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3年3月27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7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魏宮娜之戶籍前於113年9月18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前於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魏晨芮為其輔助人,有本院112年度輔宣字第80號裁定1份(見本院卷第23-26頁)附卷可參,而魏晨芮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0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76號案件中,均擔任受刑人之輔佐人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卷可查,嗣經本院發函通知受刑人及其輔佐人魏晨芮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及說明受刑人實際住居處所,經輔佐人函覆略以:受刑人確已於113年9月18日遷至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目前暫住內湖休養,精神疾病已較穩定,從去年犯案至今都未再犯,請給予受刑人重生機會等語,有其113年10月24日書狀1份(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中檢介義113執助2600字第1139118519號函1紙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按,是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並未居住於本院轄區,且未因另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之情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1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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