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撤緩-195-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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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詳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2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詳森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 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詳森因111年度執保字第126號妨害 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01年度,應予更正)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上開緩刑期 間,受刑人應依觀護人指定報到時間準時報到,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1月22日、5月13日、6月3日、6月24日、7月17日、8月7日、9月2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月24日、5月16日、6月5日、6月26日、7月19日、8月9日、9月4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其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亦曾於113年8月13日撥打受刑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受刑人,然該號碼已停止使用;當日經聯繫,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失聯多月、去向不明。上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13年1月24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09177號函稿、113年5月16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58310號函稿、113年6月5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67721號函稿、113年6月26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77339號函稿、113年7月19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88788號函稿、113年8月9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097293號函稿、113年9月4日中檢介乎111執護301字第1139108858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均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依上開事證,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通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觀護人之命令,未見受刑人有何繼續履行之意,是無從預期受刑人仍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指揮履行本件緩刑負擔。由此可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上開函稿及該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堪認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而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