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撤緩-196-202411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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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OO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因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少年法庭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本案於113年1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31日至117年1月30日(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復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3、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全案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後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 2年度少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復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33、2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8月26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之加重詐欺等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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