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197-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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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桂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 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桂芬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惟經調查受刑人履行狀況,僅可見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期間內僅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且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 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依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0號及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陳月嬌10萬元、彭玉燕5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可見受刑人與陳月嬌約定之賠償帳戶 期間有匯款1,500元共12次(計1萬8千元)、彭玉燕亦表示僅收取2筆共1萬485元等履行情形,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9134號函所附帳戶交易明細(陳月嬌約定賠償帳戶)、彭玉燕提出之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履行之情形,固勘認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並非全然未履行調解內容;又聲請人雖以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說明履行情形,亦未陳報清償證明,查訪其戶籍地及居留地,亦為空屋或已有新住戶,認受刑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節,然觀諸本院111年10月4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111年度易字第190號之刑事判決係於111年11月8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對受刑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執緩卷第325頁),已難認受刑人斯時仍居住於戶籍地或居留地,且經聲請人派警察查訪,顯示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係空屋或已有新住戶之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9月1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86567號函所附訪問記錄表可參,復經本院再請警察查訪受刑人於戶籍、居所居住情形,經受刑人戶籍地或居留地管理員稱受刑人已無居住上址,無法聯繫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足參,則聲請人僅對受刑人之戶籍地或居留地送達,是否已合法對聲請人合法送達,而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實有疑問,即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