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DM-113-撤緩-198-202411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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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耀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刑人盧耀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62號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萬元。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駁回上訴,並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 月8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表示:我今天只能繳納5萬元。對於「本件附條件應於1年內履行,於期間內一次繳清40萬元,今日暫不收款」之內容無意見等語。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2年9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陳稱:我今天沒有帶40萬元。我有在存錢,年底應該可以繳納等節。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0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已明確表示可於112年之年底繳納40萬元完畢,然而受刑人並未實際履行,甚至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3次通知受刑人時,受刑人並未如期到案,可見受刑人未能主動提出任何無法遵期履行之說明,或是繳交金錢予國庫之實際作為等。 ㈢、復本院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1日到庭說明,受刑人到案後 表示:我還沒繳40萬元,但我是沒有辦法繳,我已經有付本案地主20萬元要幫他清除廢棄物,針對地主的20萬元,我錢都還沒有還完,所以針對緩刑附條件的40萬元我有困難,希望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可以給我時間,不然真的繳不出來。我工作1個月賺3萬元,一年也不到40萬元,我沒有辦法,且之前跟朋友借的20萬元也還沒有還完等語。足認受刑人本案未支付國庫之金額為40萬元,數額非低,且受刑人明確表示其尚有其餘欠款,本案之40萬元目前無法繳納。又考量本案係於112年3月24日確定在案,距離至今已長達約1年8月。若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一次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112年5月8日)起算,距今亦經過約1年6月,然於此段期間,均未見受刑人積極籌措上開40萬元以繳納國庫,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前揭案件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