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撤緩-201-202410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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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孟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孟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孟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判決(附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A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月內,向被害人蔡碧珊支付新臺幣(下同)1216元,及向公庫支付5000元,嗣A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無於期間內向被害人、公庫支付上開款項,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致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 受刑人確經合法通知,卻遲未履行A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亦 無遲滯之正當理由,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為有理由,詳述如次: ㈠受刑人經判處拘役且宣告緩刑附負擔: 受刑人前因112年12月19日所犯竊盜案件,經A判決判處拘役 50日,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1216元、向公庫支付5000元之2個緩刑負擔,且A判決嗣後於113年5月27日判決確定,此有A判決(見執聲卷第7至9頁)、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頁)存卷可參。由此可知,在「113年5月27日(確定日)」後2個月,即「113年7月29日(休息日順延至星期一)」終結前,受刑人若要保留上開緩刑寬典,自應即時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 ㈡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未在監在押、送達 地址未更動),卻遲未履行: ⒈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以113年6月2 7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號字第1143號函(下稱B函,見執聲卷第14頁),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前,應支付被害人1216元緩刑負擔;並以113年6月27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號字第1144號函(下稱C函,見執聲卷第13頁),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上午9時,至嘉義地檢署繳納上開應給付公庫5000元緩刑負擔。 ⒉受刑人在A判決之判決日113年4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查核 其在監在押資訊,均未見有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簡表(見本院卷第11頁)可參。故此,在上揭期間,受刑人顯無因在監在押導致無法收受文書情事,合先敘明。 ⒊B函、C函之送達地址,均載「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號 4樓」,核與受刑人於113年1月2日警詢首頁(見執聲卷第23頁)、A判決上之地址(見執聲卷第23頁)、113年10月21日查詢之受刑人戶籍資訊(見本院卷第9頁)地址相符,可見受刑人由113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21日應收送達地址均為上址;而B函、C函經寄送上址,亦均於113年7月3日因寄存送達,並均將通知書黏貼門首或適當處所,且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見執聲卷第15至16頁)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嘉義地檢署寄送B函、C函至受刑人之上址,乃臺中市大甲區,則嘉義地檢署區域之在途期間2日,受刑人居住地之地檢署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3日,則在途期間共5日(計算式:2+3=5),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為10日,則全部在途期間與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累計為15日(計算式:5+10=15),則由寄存日之次日即113年7月4日作為第1日起算,15日後之113年7月18日(星期四)即生合法通知受刑人之效力,而嘉義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26日(星期五)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由送達地址、時序以觀,均屬合法。 ⒋然而,受刑人遲未履行上開2個緩刑負擔,蓋受刑人迄至113 年9月4日止,經嘉義地檢署於113年9月4日以電話連繫被害人詢問受刑人給付賠償金(按即上開1216元緩刑負擔)情況,被害人回應未收到,此有被害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見執聲卷第21頁),是考量113年9月4日距113年7月26日抑或29日均明顯逾1個月以上,受刑人就緩刑負擔其中之一已有重大違反情事;復依嘉義地檢署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之「『113年9月18日』嘉檢松六113執緩164字第1139028306號函(下稱D函,見執聲卷第5頁)」顯示,受刑人至遲就113年7月29日應完成支付被害人1216元、給付公庫5000元的2個緩刑負擔亦未履行。本此,A判決雖予受刑人緩刑2年之寬典,但A判決所附之上開2個緩刑負擔,業經嘉義地檢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2個緩刑負擔如上開⒊所示,受刑人竟遲至113年9月18日(當然包含在先之113年9月4日)對2個緩刑負擔均全未履行,而受刑人無何在監在押等不能收受文書、履行之事由,足見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嚴重,倘若不執行刑罰,難收刑法應報、一般及個別預防之預期效果,故本院認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之,要屬允當。 ㈢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理由 綜上之情,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A判決宣告緩刑所附2個緩刑 負擔既屬明確,又受刑人無遲滯之正當事由卻遲未履行,則受刑人已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A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A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