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撤緩-202-202412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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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保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3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張凱文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課程3場次,於111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29起至112年1月16日10時41分前某時許,另故意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3年5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之情事,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間,復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現正上訴中;再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因犯數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877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2號、113年偵字1567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83號、113年度訴字第546號審理中;復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12月間,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轉讓偽藥等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73號、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偵查,且受刑人現遭通緝中乙節,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 ㈢此外,受刑人前於112年2月7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時,執行檢察官已明確告知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內容,及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包含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執行筆錄存卷可佐,足見受刑人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未能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分別經觀護人通知受刑人應於附件聲請書理由二㈡2及㈢所示時間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等情,此有卷附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及送達證書足參。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宣告 緩刑,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綜合受刑人正值青壯、素行尚可、於查獲後勇於坦認犯行等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斟酌其於該案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植法治觀念,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記取本案教訓並防止再犯,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受刑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故意犯幫助洗錢罪,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顯然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甚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等數個與毒品相關之案件,所涉之各種犯罪或違規情狀,均係與毒品或藥品濫用有關,且其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復多次未能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其欠缺守法意識而情節重大,已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能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