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撤緩-203-202410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亮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亮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亮穎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1日復犯搶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 簡字第1176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月31日復故意犯搶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月12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搶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