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撤緩-204-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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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 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29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於民國111 年7 月31日,因犯恐 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 月10日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偵查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9245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12 年7 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 年1 月19日復故意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1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13 年7 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於前案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之緩刑期間內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惟受刑人竟違反保護令,在其母工作處所,摔壞室內電話,並推擠其母,顯見前案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 年7 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3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10月14日中檢介戊113 執聲2970字第1139125168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7月10日以 11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於112 年7 月10日確定;復於113 年1 月19日故意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1日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13 年7 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2 案犯罪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雖有不同,但前案係以公開之方式在網路上恐嚇他人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受刑人則係明知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其母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進入其母之工作處所,摔壞室內電話,阻止其母報警並用力推擠其母而犯違反保護令罪,其本案行為之性質與前案同屬強制性質之犯罪。受刑人既已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決確定,則前案緩刑宣告意義之一,即應包含訓令受刑人勿再以該等手段侵害他人之法益,以維社會風氣,但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再行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並未因此警惕,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要求,難認有何悔意,足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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