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撤緩-205-202501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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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ELI MARLINA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LI MARLIN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ELI MARLINA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 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384號(111年度偵字第168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112年9月26日至114年9月25日),應於判決確定起一年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0月19日以中檢介甲112執緩1150字第1129120244號函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於同月25日、同月31日合法送達,且於送達時受刑人尚未離境,臺中地檢署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然受刑人未依法院宣告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臺中地檢署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卻於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擅自離境,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顯見受刑人漠視臺中地檢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不僅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亦藐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美意,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渠等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若不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俟緩刑期滿,受刑人若再入境,更無視本國法令遵循,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嗣於112年9月26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 條件,該通知分別送至受刑人當時於我國之聯絡地址即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⑵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其中⑴住址部分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25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並於同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⑵住址的部分則於112年10月31日由受刑人之仲介公司即鋐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鋐德公司)收受,而於同日合法送達,且該通知業經鋐德公司轉交受刑人等情,有臺中地檢送達證書2紙、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聘僱資訊、臺中地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合法收受前揭通知後,未曾以任何方式向 檢察官表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正當理由而仍未履行,再參以受刑人已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13年4月26日出境,並離開其所屬之人力仲介公司,亦未主動向法院或檢察官陳報其現居處及可資連絡之方式,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而故意不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有藉返國以逃避刑責之嫌,已難認受刑人有依本院判決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亦難期待受刑人會再次入境履行負擔,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案撤銷緩刑聲請有無意見陳述,並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而合法送達於受刑人,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附卷足憑,然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等情,足認其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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