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撤緩-206-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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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鴻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洪明鴻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90、11991、11992、11993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於11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遵期到署依判決內容履行緩刑負擔條件(受法治教育4場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為撒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有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於112年8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4年8月14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本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除提出上開確定判決 及主張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