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撤緩-207-202410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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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勝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勝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勝閔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設於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是本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程序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2月27日、107年5月8日復犯期貨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㈢又受刑人經聲請人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於113年10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暨該函上本院收文印戳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故尚無命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