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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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