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撤緩-209-2025020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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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倢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2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 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倢瓴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顯見緩刑對受刑人難收矯治之效,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開「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士林法院於111年8月21日 以111年度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1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犯偽造文書罪(共2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8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7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8月21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違反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觀諸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宣告後,迄今尚無後案以外其他刑事犯罪經判決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難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從而,本件依卷內現存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前開緩刑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須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