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撤緩-210-202412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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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怡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 度執緩字第101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怡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李怡玟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 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3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本案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屬於本院轄區,有上開刑事判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考量受刑人與被害人吳政翰、楊翊安已達成 調解,且被害人於調解時均同意約定條件給予受刑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法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受刑人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法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受刑人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内,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㈣經查:  ⒈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包含①應自 112年6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合計共應給付吳政翰30萬元;②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前付給付1萬元,合計共應給付楊翊安14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14日函文通知及112年10月3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  ⒉惟受刑人於113年2月起,就分毫未付給被害人2人,分別僅賠 償2人各8萬元,有被害人及受刑人陳報之交易明細可佐,因受刑人藉故拖延、稱病,被害人催討無效,認受刑人無履行誠意,故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被害人楊翊安之LINE對話紀錄及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1日被害人2人聲請書在卷可稽。  ⒊於此期間請求受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消極不處理, 臺中地檢署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避免貿然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於113年5月10日傳訊受刑人,受刑人稱:「113年1月底就因為心臟衰竭、腎衰竭住院,那時候就沒有工作一直到現在,我5月間就會找工作賠他們錢」、「我有傳訊息給他們說我現在生病,看可不可以晚一點還,我113年5月中就會和他們協調,我會從113年6月開始還他們1人每月1萬,我113年5月20日就會把協商結果拿到地檢署」、「找不到工作,再不履行就撤銷緩刑」,有臺中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之LINE協商結果在卷可證,惟受刑人仍不珍惜臺中地檢署所給予機會,僅於113年6、7月還款2期後,於113年8月停止支付,受刑人理由仍然是「身體出狀況、無法工作」,故被害人2人再次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楊翊安113年9月18日之陳報狀、楊翊安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紀錄、吳政翰113年9月20日電話紀錄、吳政翰113年10月1日陳報狀及2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⒋受刑人於調解時,本應考量自身身體健康因素,量力而為, 實無理由於調解成立後,再以身體健康因素為由拒絕履行或遲延給付;況且,縱使受刑人確實因前揭身體健康因素而難以遵期履行,亦可積極主動與被害人聯繫討論,並反應自身難處,以協調降低分期給付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不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亦未與被害人溝通、協調,益徵受刑人無履行賠償之誠意甚明,審酌上開判決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緩刑之重要負擔,雖受刑人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比例僅45%,此一數值僅是計算的理性中性結論,毫無價值判斷之色彩,重點乃受刑人所言不實,主觀上無履行誠意,經協商後仍未按時賠償,實難認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2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内有受合理、完整清償之可能,應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難以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冀望受刑人培養 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被害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並深切記取教訓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是以,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宣告,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調解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而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金簡字第3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第31號、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9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7月26日至115年7月25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有如上述聲請意旨所指已知悉並承諾履行緩刑負擔, 惟因未能按期履行,分別經各該被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臺中地檢署傳訊受刑人,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達因自身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致未能按期履行,承諾會再協商按期還款,惟其後仍僅還款2期即未再繼續履行,各該被害人再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屬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28日再次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迄今未獲回應;經電詢被害人2人均表示受刑人並未再繼續履行給付義務,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經電詢受刑人則由其親屬接聽表示受刑人為履行調解內容努力工作導致身體不適,已因病住院要動手術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判決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原有7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金額逾百萬元,嗣因受刑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2人均調解成立,本院經綜合審酌「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長短」、「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理由參本案判決第2至3頁),而對受刑人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命受刑人履行如該判決所諭知賠償被害人2人之負擔內容,係以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合意達成之調解筆錄為條件,給予受刑人有自新、賠償部分被害人及彌補部分因犯罪所生損害之機會,是以被告所應負之全部責任而言,並未過苛,且有履行可能。又依受刑人與被害人2人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於受刑人第一次遲延給付時,其未履行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害人2人因受刑人遲延給付而第一次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後,經檢察官傳訊受刑人,並瞭解其遲延給付之原委,已敦促受刑人重新與被害人協商並給予受刑人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之機會,受刑人亦應允會與被害人協商並表示願意繼續履行緩刑之負擔,且承諾若不履行即撤銷緩刑等語,惟受刑人嗣於113年8月起迄今,又未繼續履行,其中受刑人依約應對被害人楊翊安所為之給付部分,更已逾雙方當初調解成立時所預定應全部履行完畢之時間。因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固然因自身身體與經濟狀況不佳,致其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有所困難,履行過程斷斷續續,惟其應負之刑事責任既因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並列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而暫緩執行,倘若未能切實依約履行,該緩刑之宣告即失其存續之基礎,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及現實落空;且被害人2人因未獲受償而三番兩次向檢察署陳情、執行檢察官反覆電聯或發函確認、催告或傳訊受刑人表示意見,乃至於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敦促受刑人繼續履行,終究非長久、適當而能澈底解決問題之道;況且受刑人於113年5月10日訊問時,亦已向檢察署承諾若不履行就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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