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撤緩-211-2024103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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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文明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緩字第33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1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20日至117年3月19日。 (二)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觀護人聲請需帶2名幼子回越南由娘家照顧,在越南期間為113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准其所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戶籍地聲請表」在卷可證。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21日離境後,迄今未返臺,致未依觀護人指示於113年7月2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3日、24日、同年10月15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6日、26日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因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核准之期間返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告誡受刑人,「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於同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該分局於113年8月30日函覆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地查訪「未遇受刑人」,警方並於113年9月9日LINE受刑人,其稱「因返回越南時隨身包遭搶,遺失護照,現正積極補辦中,因有改名,越南方面官員質疑其身分真實性,遲至今日無法核發新護照,故無法返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遂於113年9月18日請警員至臺中地檢署與受刑人LINE視訊,受刑人稱「護照已於9月初辦妥,但因目前沒有錢回臺,且擔心入境臺灣會被抓,所以無法報告。」,有113年9月9日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8日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憑,由此可見受刑人前後說詞矛盾,其主觀上已不願返臺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而滯留越南,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受刑人於113年4月29日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及「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附卷憑參,足徵受刑人知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内,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 (四)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 刑所定負擔可以按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20、27日、同年10月4、18、25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惟受刑人因滯留越南,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簽呈在卷可憑,亦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偵審之教訓,督促其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其販毒之偏差行為,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是本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於113年3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核屬相符。 (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4月 29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3月20日起至117年3月19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告具結書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聲請帶2名未成年子女出境至越南,期間係113年6月21日至113年7月20日,經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准其所請,受刑人自113年6月21日離境後,迄113年10月15日仍未返臺。其分別於113年7月23日、8月13日、9月3日、9月24日、10月15日,均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113年9月13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4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中地檢署於113年7月30日、8月15日、8月21日、9月6日、9月26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其除於113年6月18日第1次向觀護人報到外,其餘均未獲受刑人置理。另臺中地檢署並發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該分局於113年8月30日函覆經2次實地查訪均無人在家,未遇受刑人,又警先於113年9月9日以LINE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先稱護照遺失、越南官方因其改名而質疑身份真實性無法核發新護照等語;再於113年9月18日以LINE視訊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稱無錢回臺、擔心入境臺灣會被抓等語。上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離開戶籍地聲請表、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15日告誡函、113年8月21日告誡函、113年9月6日告誡函、113年9月26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上開日期,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已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綜核上情,審酌受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 、經通知到案執行期間告誡次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受刑人通知返臺,暨其報到狀況,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