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8

案號

TCDM-113-撤緩-213-202502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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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34號),經聲 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憲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自113年2月至同年6月均未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112年度執保字第57號執行本案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2月22日至臺中地檢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並受告知其於111年12月7日至114年12月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等內容,嗣經臺中地檢合法通知受刑人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2月6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2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24日前往臺中地檢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經聲請人多次發函告誡,並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通知其應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親自訪視,仍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未經許可即離開執行保護管束地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稿、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訪視報告表、現場訪視照片等在卷可憑;佐以受刑人於112年12月5日經觀護人約談時,雖知悉須定期報到,但仍有計畫出國工作,觀護人亦請受刑人慎思珍惜緩刑付保護管束之執行,有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知應遵期報到,卻仍無故多次未依規定履行,又未經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10日以上,復拒絕服從觀護人之命令,確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無訛。  ㈢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因個人因素規劃 欲至澳洲打工,其願一次向告訴人清償應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頁),堪認受刑人仍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約束,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為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應遵守事項甚明,且上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淮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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