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撤緩-214-202412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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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王詠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王詠雪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 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1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多次未依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法提出相關診斷證明佐證確實無法報到,堪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此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判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吳東信實施家庭暴力,嗣於11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聲請人合法傳喚通知後,未依指示於113年6月6日、113年7月23日及113年9月19日遵期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查訪,受刑人向員警表示有固定居住於住所,惟因年紀大、腳沒力而沒辦法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報到,目前沒有任何醫生證明可提供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通知函文、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49674號函暨所附之訪談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均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而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情甚明。  ㈡惟依上開受刑人所述,受刑人可能係因身體狀況,致未能依 聲請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而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關於受刑人之病況,該院函覆略以:受刑人自102年起長期於該院追蹤治療失智症,而失智症患者會隨年齡增長逐漸退化,疾病導致活動力減少,因而肌力會逐漸減退,導致行走困難等情,有該院113年11月28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319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受刑人非無可能係囿於失智症所致之行走困難,而無法自行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自尚難以受刑人未提出相關病症之診斷證明即率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形。故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聲請人復未指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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