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撤緩-216-2024111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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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194號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3年度執聲字第3143號、113 年度執字第8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2月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8日)復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20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於本院113年4月18日113年度訴字第194號案件時 陳明其居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在該案宣判後至113年10月24日另案入監服刑時,居所均未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2日中檢介富113執8582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頁)在卷可憑,可認受刑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居所為本院轄區無訛,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二)受刑人前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12年2月2 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於112年4月24日晚間與該案共犯劉諺霖、黃承瀚及廖正德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受刑人與劉諺霖、黃承瀚、廖正德等人包圍與渠等有行車糾紛之王宥祥所駕駛之車輛,受刑人並徒手敲打車窗玻璃,叫囂要求王宥祥下車;受刑人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故意,徒手敲破王宥祥車輛之車窗,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不過2月餘,即再犯後案妨害秩序案件,且前、後案均係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前案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後案則係犯共同犯妨害秩序罪,罪質類似,可見受刑人於前案並非一時失慮、偶然所犯,足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另衡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之意見。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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