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撤緩-217-20241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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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少訴 字第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少執保字第29號、11 3年度執聲字第3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一一二年度少訴字第二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少年法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6月2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26日復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9月3日全案判決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經查,後案判決係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且聲請人係在判決確定後6月內之同年10月18日提出聲請狀、向本件受刑人甲○○最後住所地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6月26日復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13年9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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