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撤緩-218-20250203-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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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祖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 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祖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祖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復犯竊盜罪,且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10日,於113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10年5月13日,因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經 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4月18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7月25日間,接連又犯9次竊盜犯行,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110日,於113年7月16日確定等情(即後案),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確因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又犯他罪,而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確定無訛。茲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中檢介法113執13997字第113913187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而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交付其金融帳戶資料以換取2萬2000元報酬,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案則均為竊取他人金錢財物,且次數高達9次,再考量被告年僅27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遊藝場工作,月薪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情,業經載明於前案、後案判決書,堪認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亦非生活窘迫之人,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圖謀以違法方式獲取金錢,足見其惡性非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是前案雖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而給予緩刑之寬典,然受刑人竟仍再犯後案之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之罪刑宣告有所警惕、悔悟。從而,本院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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