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M-113-撤緩-219-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瑞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瑞賢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2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逾期未支付完畢,僅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82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亦即應給付告訴人李麗雪共計20萬元,給付方式:於110年9月3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9萬元自110年10月起,於每月末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0年1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而受刑人迄至113年6月26日,僅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訊問中陳述在卷,是受刑人雖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惟其並非全然未履行調解內容,而已給付達「2分之1」之10萬元予告訴人,則受刑人是否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顯非無疑,況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確知受刑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真正原因,自無從遽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