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220-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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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梅瑄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梅瑄玲(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本案於112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經查,受刑人已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25萬元完畢並完成法治教育4小時課程。惟受刑人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具狀、同年8月21日到臺中地檢署均表示:明年有出國計畫、並長住,無法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提出聲請撤銷緩刑之請求。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基此可知,該條所定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法院應審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資以決定該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另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刑法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該條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因執行期間較長,為收其執行成效,宜配合保安處分之執行,方能發揮效果,爰於第1項第2款增列法官依第74條第2項規定,命犯罪行為人遵守第5款至第8款之事項時,應付保護管束,以利適用」。基此可知,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就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確能如實履行,以收其執行成效、落實緩刑所附該等條件所欲發揮之效果。易言之,於此情形,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僅具配合、輔助以實現該等緩刑所附條件之功能,並非緩刑諭知所欲達成之主要目的。基此,於判斷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是否已達於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時,自應一併參酌受刑人就緩刑諭知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之執行事項,有無如實履行,始為允洽。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如判決書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鍾懷萱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4小時法治教育,該判決已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117年11月27日止;而本件受刑人就該判決所諭知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及按期給付與被害人之賠償義務之緩刑條件,均已於113年6月7日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被告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執行卷宗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曾多次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稱:因預計明年(114年 )前往中國結婚並長期居住於中國,因此無法繼續執行保護管束,願意放棄緩刑機會等語,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書狀、臺中地檢署辦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本院陳述意見表等附卷可按。惟被告嗣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改稱:其於網路遭詐騙約60多萬元,衡酌現階段之經濟能力實已無力再支付緩刑遭撤銷後應繳交之易科罰金,請求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表示其將於114年前往中國結婚並久居,未 來恐無法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之情事,據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然觀諸卷附之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訊問筆錄,堪認受刑人迄今均遵期到場接受觀護人之約談,復已完成緩刑所命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履行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等緩刑條件完畢,是以,受刑人顯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各項事由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至為灼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