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M-113-撤緩-221-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振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振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廖進吉新臺幣(下同)13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支付告訴人13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於113年8月25日前履行完成,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自99年8月30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陳明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號」,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命受刑人應於113年7月11日上午10時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證明文件攜至臺中地檢署,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又寄往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派出所;復寄往受刑人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居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收受,此有緩刑執行通知、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嗣經臺中地檢署以「囑警送達」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該次執行傳票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嘉義市○○路00號」之居所地;於113年8月1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及「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地,惟受刑人仍未依指定日期到案執行乙節,有送達證書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寄存送達證書翻拍照片等件存卷可參。再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派警訪查受刑人有無實際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居所,員警以職務報告敘明:上址居所於113年6、7月開始即無人居住等節,有豐原派出所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亦足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 ㈢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且所在地亦不明、又受刑人之 戶籍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已如上述);另卷內查無其他可認受刑人於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時,在本院轄區有其他居所之資料,難認本院係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另本案聲請時,受刑人無於本院轄區內有在監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亦非受刑人所在地之法院。從而,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非本案之管轄法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