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撤緩-222-202411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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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2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3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2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日、3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經核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於有糾紛時動輒參與聚眾毆打被害人,現尚有傷害、妨害秩序、恐嚇取財等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中,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自102年12月10日起,即設籍在「南投縣○ ○鄉○鄉路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參諸受刑人於前、後案判決時之住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而後案判決時之居所為「雲林縣○○鄉○○村00號」,有上開前、後案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可知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又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時 ,受刑人亦未因案在本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現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從而,本件繫屬時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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