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撤緩-225-20241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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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承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承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承剛(下稱受刑人)因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1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年7月、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住○地○○○○○○區○○路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3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9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7月6日至同年7月10日間因涉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3次)、1年、1年7月、1年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於113年5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但書等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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