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撤緩-227-20241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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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朝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朝鴻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二年度金上訴字第六二八號 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朝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5月17日復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2罪),該判決尚未定應執行刑,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為: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係指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而言,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黃朝鴻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支付被害人之賠償款項及按被害人要求之緩刑條件捐款給公益團體,並於112年7月2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0年5月17日更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雖具狀聲請到庭陳述意見,然而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被告之緩刑,法院就此已無另為裁量之餘地,本院為保障受刑人程序權,已於113年11月11日發函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認本件無令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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