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撤緩-228-2024112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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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岱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3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岱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號 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岱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該案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按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0月16日止)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即臺中市南屯區係本院管轄區域,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 9年1月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該案判決於109年2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2月5日至114年2月4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1日中檢介義113執助3123字第1139138685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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