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撤緩-229-202411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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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8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向被害人林如花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惟經查受刑人迄113年10月為止,僅賠償1萬8000元(3張轉帳單據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每次6,000元)及3萬(受刑人電話中自承轉帳5次,每次以6,000元計為3萬元),從有利受刑人核算亦僅4萬8000元,估全部賠償總額之32%,賠償總額甚低,已達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劉嘉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3 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即應向告訴人林如花賠償15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110年1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111年2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文通 知應依判決主文履行,並應提出已給付告訴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為證明,惟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具狀至臺中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於111年8月起即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聲請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9日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查到5張轉帳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4日中檢謀碩111執緩239字第1119023197號函、告訴人112年8月1日出具之書狀及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未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一節,堪以認定,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緩刑條件所定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 ㈢、原確定之刑事判決,除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而諭知緩刑3年,並斟酌受刑人依成立之調解內容,需賠償告訴人15萬元,仍待受刑人依上開給付方式履行,為能有效督促受刑人履行調解內容,以免受刑人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確保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從而,該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受刑人及告訴人所深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受刑人既同意以前揭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受刑人自110年11月20日迄今,長達3年之時間,竟僅給付至多4萬8,000元與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及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