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撤緩-230-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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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T(范文達,越南籍) 住○○市○○區○○路000號(000年00月 0日已離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T(范文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DAT(范文達)因犯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3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 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前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惟受刑人並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再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3月6日上午10時前至該署辦理繳納緩刑判決金事宜,然受刑人仍未遵期繳納前揭判決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3月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受刑人之電話號碼均回覆為空號,再受刑人已於111年12月2日出境,迄未入境等情,有上開高雄地檢署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多次發函通知及以電話聯繫,均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受刑人為越南籍且已出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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