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撤緩-231-20241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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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至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迄未返國,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下稱本案),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8日起至115年7月7日止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應於113 年9月1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卻無故未遵期報到,且受刑人於113年8月6日,未經聲請檢察官准許,即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迄至113年11月1日止,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囑警送達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回函暨所附送達證書及照片、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查(臺中地檢署113執聲3333卷內),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且於本案甫確定未滿1月,即未經聲請檢察官准許,擅自出境至柬埔寨金邊,長期未返國,顯然並不珍惜本案給予緩刑之寛典,且無視於本案緩刑所附條件之約束。是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之情節已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