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撤緩-232-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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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祺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祺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完成60小時法治教育,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確定。茲因期限屆至緩刑所附條件之法治教育60小時課程仍未履行完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 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審認受刑人是否有故意不遵守等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宣告緩刑5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60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1月3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知悉上開緩刑負擔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應提供義務勞務、應接受法治教育及應執行保護管束而各有若干次未到之情形,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仍有就業,並曾因疾病須接受若干手術治療後休養數月,迄至113年7月2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猶已經完成提供合計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已經接受合計38小時之法治教育,而逾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時數一半,且多能依指示按月向觀護人或警員報到接受執行保護管束約談或訪視等節,各有執行卷附執行筆錄、各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表、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工作日誌、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法治教育簽到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保護管束案件加強與警察機關聯繫回執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查,堪認受刑人大致能於維持基本生活之餘配合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部分負擔,尚有履行意願,上開緩刑宣告可見一定成效,無從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可能而仍故意不履行,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情節自尚難認為重大;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前期未完成接受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法治教育負擔即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除未說明受刑人此部分違反情形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未敘及受刑人有何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非予執行刑罰不可之情狀,尚有未足。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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