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233-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鈴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380號、113年度執字第14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鈴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鈴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月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8月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同年月1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1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以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又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事由,係屬「應撤銷」緩刑, 即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 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地位於臺中市,現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中檢介矩113執1492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本院於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2月8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6日、同年月13日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等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事由,應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