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撤緩-235-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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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仁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 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3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潘仁偉(下稱受刑人)因業務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武芳草(下稱被害人)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在案,惟經輾轉函詢被害人,迄113年10月為止,僅收受越盾2億元(約25萬元)之清償,僅達賠償總額約31%,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4款,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最後居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8年6月20日和解筆錄所載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08年12月2日確定;前開和解筆錄所記載之給付方法為:受刑人當庭交付18萬元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餘62萬元,自108年10月12日起,每2個月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其中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本院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輾轉函詢被害人,被害人表示受刑人 迄今僅支付約25萬元,112年初後受刑人再無匯款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113年10月28日天主教竹越字第1130000169號函檢附被害人之賠償回報單在卷可稽。然經本院檢視卷內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含受刑人於和解成立期日當庭給付之18萬元,目前已付總額為31萬5,028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可參,則被害人上開陳述受刑人只支付25萬元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院為確保受刑人權益,電詢受刑人迄今給付情形及對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我請我太太幫我處理這件事,因為我截肢,又洗腎,還有糖尿病,我已經很久沒有辦法工作,但是我們都有持續繳錢給被害人,我為了給付和解金還去借錢,也賣掉結婚時的黃金,我當時有留我的電話號碼給被害人,我的電話號碼從來都沒有換過,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等語;受刑人之配偶賴麗霜向本院表示:我們109年至111年間都有正常給付,這3年間我們總共幾付了18萬元,其實我先生6年前截肢,因為身體狀況不好所以他沒有在工作,後來我先生從112年初開始洗腎2年,我們的經濟狀況越來越差,導致我們112年、113年各只有匯款1次,113年因為被害人帳戶變更而匯款被退的事情,我當時沒有特別去刷簿子,所以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受刑人提供之支付單據,受刑人前期大致能按期給付,核與受刑人及其配偶陳述大致相符;又依受刑人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筆錄,至113年10月底前,受刑人共應給付47萬元予被害人,受刑人實際給付金額為31萬5,028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受刑人提供之支付證明單據在卷可參;又本院電詢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外匯部門行員表示:受刑人配偶於113年匯款匯出後,因帳戶因素遭對方銀行退匯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該行員提供之外國銀行退匯資料、該分行通知受刑人配偶之通知文在卷可查,再參以受刑人自述因截肢、洗腎等身體狀況導致無法工作,導致經濟狀況產生變化,再考量受刑人迄今履行情狀、113年匯款被退之原因係被害人帳戶變更等情,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卷內資料後,難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尚難認受刑人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案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