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撤緩-237-2025011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凱銪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凱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凱銪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同年4 月25日、同年5月2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一向楷林藝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楷林藝彩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22萬元,本案於112年9月5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函告以判決內容及緩刑條件,通知受刑人應於收到公函後將支付單據送署,並於112年12月12日函催受刑人提供單據供審核;復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25日、113年7月8日、113年8月5日、113年10月11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均未遵期到署。另楷林藝彩公司於113年11月11日確認仍未收到賠償金22萬元。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楷林藝彩公司共22萬元(給付方式:於112年7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112年8月15日前給付5萬元、餘款7萬元於112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該案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所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於臺中市區,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與告訴人係於112年6月2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 並當庭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等節,有上開判決及所附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然而,上開判決確定送執行後,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函告受刑人上開判決內容,通知受刑人提交支付單據,否則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臺中地檢署書記官復於112年10月3日電 詢受刑人有無收受上開函文,受刑人亦稱其有收到,將會提出支付證明等語;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12月12日再次函催受刑人提出支付單據,並於113年3月25日、4月25日、7月8日、8月5日、10月11日多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履行情形,受刑人均未到庭且失聯;告訴人亦於113年11月11日確認完全未收到受刑人賠償分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0日中檢介公112執緩1031字第1129107448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0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公112執緩1031字第1129142829號函、各次開庭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楷林藝彩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回函在卷可稽。由上可見,受刑人明知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乃其緩刑所附之負擔,卻自始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堪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甚明。  ㈢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對其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