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撤緩-238-202411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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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聿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聿宏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聿宏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判決並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迄今,均未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1年1 1月21日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拘役1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判決嗣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二)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知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未依約前往,復經電話聯繫,聯繫電話業遭暫停使用等情,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參加「法治及人文教育關懷輔導教育」課程簽到表、觀護輔導摘要等件在卷可稽,衡諸本件業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19日前完成上開法治教育,然經通知並未到場,且聯繫電話亦無法使用,顯無繼續履行之誠意,綜上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受刑人已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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