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240-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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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金易字第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4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 二、犯罪行為人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的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的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是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的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的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確定。受刑人應自113年1月起,按附表所載內容履行,然至今未給付分毫而全未履行等情,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明確,與劉文瑞、吳怡慧及郭冠良所述相同,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載內容,係受刑人與劉文瑞等3人之調解成立 內容,即屬受刑人經自我評估經濟狀況、工作報酬、收支負擔等與履行能力相關之因素後,出於己意而同意負擔之條件;上開判決已載明附表所載內容、該內容得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未履行效果,復因無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受刑人已知悉其有遵期履行之義務,及違反緩刑負擔之法律效果甚明。又依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入監前從事綁鐵之工作、須扶養2名幼子、無疾病等語之個人狀況,其於113年7月9日入監執行前,無在監在押等人身自由受限制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於入監前既無客觀上無法或難以履行之原因,卻自始未履行,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尚託辭以其涉犯其他案件被逮捕等語,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其於入監前長達6個月期間,均未履行之緣由,方稱:我交保出來以後要回去工作,老闆不讓我回去云云,經核並非未履行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缺乏履行附表所示內容之誠意、漠視法院判決所諭知處遇之輕率態度,實難期待其能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151號判決附表三 ) 編號 調解筆錄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劉文瑞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劉文瑞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2萬5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 ㈢剩餘款項7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除最後一期為1萬元外)。 ㈣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吳怡慧新臺幣(下同)3萬21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吳怡慧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2萬5021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除最後一期為5021元外)。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應給付郭冠良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郭冠良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如下: ㈠其中5000元,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款項1萬5000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1萬5000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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