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撤緩-241-2024112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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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永承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永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永承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41號等判決(110年度偵字第35403號等)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3日復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在地、住所地均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訴字第134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13日復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易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0月2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復在前案緩刑期內因後案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0日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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