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撤緩-242-202412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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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妤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3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妤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8萬元,於112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其應於 113年10月21日前履行完成,然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判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屬實。然受 刑人於113年12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稱其有意願繳納,但因其目前僅能兼職打零工維生,一個月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微薄薪資,尚需扶養3名子女,根本入不敷出,其中1名子女罹病持有重大傷病卡,其已身心俱疲,受刑人面臨上開困境,請求予以分期繳納等語,此有陳述意見狀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提出上開意見狀後,仍於113年12月23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繳納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新臺幣18萬元,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繳納附條件緩刑通知單(傳真)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已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