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撤緩-244-2025011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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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李念祖(下稱受刑人)於民國 111年4月12日,因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7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3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1日至12月1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豐原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95日,於113年9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犯多起詐欺案件,上開甲案、乙案判決確定,惟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除上開2案受害之告訴人共5人均未支付賠償外,犯罪所得亦全未繳納,後續尚有多起詐欺案件偵查或審理中,足見受刑人經緩刑之寬典後素行不良,屢次犯詐欺罪且犯後態度不佳,復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有逃避刑責之虞,顯然原緩刑之宣告未達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核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甲案、乙 案)之情形,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甲案、乙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犯行,其始終均坦認不諱,前案之行為時,距其甲案之行為時已相隔長達1年9月,距其乙案之行為時已相隔長達1年6月,審諸受刑人前案、甲案、乙案之犯罪行為手段、態樣、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罪名亦屬互異,彼此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他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案、甲案、乙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