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撤緩-245-20241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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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哿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字第15862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3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哿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哿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19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8日復犯詐欺,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日上訴駁回,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之住所係在臺中巿,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為刑法第75條所明定。 四、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 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11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2年2月18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罪)、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後案)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規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中檢介己113執15862字第113914849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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