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撤緩-246-2024121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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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MANH C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孟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52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ANH CU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MANH CUONG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送達後,並未到案,且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受刑人並未出境且非法在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外勞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1萬元,於113年7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18日至115年7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受刑人自上開案件判決確定迄今,並未出境,亦無在監在 押之情形,經聲請人多次對其住所送達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參以受刑人原為外籍移工,現已逃逸而行方不明,有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勞動部113年11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91321號函、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存卷可參,顯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毫無履行上開判決所命向公庫支付1萬元負擔之意願,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甚為重大。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