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撤緩-247-2025032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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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景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 度執緩字第58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8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2次未依規定報到(9月20日、10月6日);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法治教育3場次之上課日期(9月13、20、27日)均未到場,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即113年10月21日前)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該署已給予受刑人說明(詳觀護輔導紀要)與履行(10月11、18日通知補行上課均未到場)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顯見受刑人漠視該署執行緩刑之命令,對於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未能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一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4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22日至115年4月2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於113年6月6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 已受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1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對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效果均知之甚詳。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於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臺中地檢署告誡並通知於同年10月11日、18日補行上課仍未履行,致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即113年10月21日前)完成法制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後經通知應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0月9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受刑人均未按期報到,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另定期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10月30日報到,受刑人始遵期報到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113年9月18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5089號函、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117345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13日、20日、27日、10月11日、18日法治教育簽到表;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中地檢署113年9月23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117558號函、113年10月11日中檢介人113執護663字第1139125211號告誡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未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未服從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及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情形,均堪認定。  ㈢審酌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 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強暴行為亦非甚鉅,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非極為嚴重,且針對傷害部分,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並付保護管束。詎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完全未曾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負擔,且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能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未確實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再參以受刑人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對於觀護人詢問為何之前都不報到也不上法治教育課,僅陳稱不知何時報到,沒收到通知,伊有到場上課,是臺中地檢署不讓伊進去才沒上課云云,惟其稱未收到通知,然竟能持與通知法治教育函相同送達地址之告誡函,於113年10月30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可見其稱未收相關通知,僅為虛與委蛇之詞,又送達予受刑人之通知法治教育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9日中檢介人113執護命309字第1139073502號函)早已明確記載「請準時報到,逾時將禁止入場,視同該場次未參加」,足認縱受刑人有到場,亦係因自己遲到導致遭禁止入場,此亦經觀護人於113年10月30日時向受刑人告知明確,並記載於當日報到情形,有當日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可稽,依上所述,可見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及遵期報到之正當事由,卻完全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且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遵期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其態度消極,彰顯受刑人未能珍惜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要難期待其能藉緩刑寬典予以自省,並恪遵法令規定,經合目的性裁量,認非透過執行刑罰手段要難收警惕受刑人之效,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末查,基於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聽審請求權」,本院已於裁定前函請受刑人就本件撤銷緩刑宣告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院卷第11-19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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